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2-26 10:51:00
黑建法〔2018〕6号
 
 
厅机关各处室(站):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和我省《关于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黑价〔2018〕10号)精神,规范政府依法行政,防止出台排除、限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审查范围
       凡由我厅制定的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均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审查方式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行“谁制定、谁审查”的原则。政策制定处室(站)为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厅法规处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统筹推进和复核备案,厅办公室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协调督促。
        (一)政策制定处室(站)在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初步审查意见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时必须组织听证的,政策制定处室(站)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项目和内容。政策制定处室(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初步审查意见表中说明有关情况。
      (三)政策制定处室(站)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厅法规处提出咨询;对于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可由法规处向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提请协调。
       (四)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五)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每三年由厅法规处牵头组织,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制定处室(站)要按要求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三、审查程序
     政策制定处室(站)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在起草政策措施过程中进行自我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填写《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将文件及审查意见送法规处复核后,再报办公室会签行文。成文后将文件正本及审查意见送法规处备案。
        四、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除、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五)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符合以上情形的政策措施,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应当明确实施期限。
         五、具体要求
       (一)严格自我审查。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利于保证政府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政府依法行政。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各处室(站)在起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过程中,要严格把握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断完善市场竞争规则。未经过公平竞争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一律不得出台。
        (二)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处室(站)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开展自查清理工作,对已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开展自查清理工作。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给予一定的缓冲期;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三)定期评估完善。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制定部门要定期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各政策制定处室(站)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同时,一并对存在影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情形的政策措施进行清理,应当及时予以修订或者废止。对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http://www.hljjs.gov.cn/plus/view.aspx?aid=48471